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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时间:2019-01-10     【转载】   阅读


(十一)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规划和制定政策措施,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反馈。(第六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和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法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网络等方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六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报批前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征求公众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向社会公示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第六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第六十三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六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普及,宣传先进典型,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第六十五条)

鼓励环境保护志愿者和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推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

鼓励、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六十六条)

(十二)严管重罚。《条例》第六十七至七十八条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既有对排污单位的,也有对执法机关的,还有对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这是山东省地方环境保*规立法史上规定法律责任最严厉的一次,体现了执法的刚性,让违法者承担巨大的代价。

这些规定是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具体化,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从多元共治、规划先行、标准约束、结构优化、依证管理、限批约谈、查封扣押、联防联控、信用评价、退城入园、信息公开、严管重罚等12个重要途径加以规范,全面提升了部门监管水平和监管能力。

十四、注重规划标准引领,强调从3大路径着手

1.《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有关区域、空间发展规划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前款所列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第十二条)

2.《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扩大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后适时进行修订。(第十三条)

3.《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开发、资源开发、城乡发展、产业发展等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和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证改革发展决策与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相衔接、相适应。(第三十一条)

这些规定强调了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引领地位,从规划的全面制定、标准的步步加严,以及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三个路径入手,全面提高环境保护能力。

十五、增设生态保护规范,从林业、海洋、农业等9个领域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1.《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退耕还林、河湖与湿地保护修复,积极开展国土绿化和水土保持,提高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二条)

2.《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者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预警和差异化的限制性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实施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第三十三条)

3.《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水、土壤、森林、矿藏、地热、湿地、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评估,查明存在的突出问题、环境风险和主要污染源,作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污染防治措施的依据。(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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