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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

时间:2019-01-10     【转载】   阅读


四、供电企业对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中止供电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排污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采取中止生产用电的措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为供电企业对存在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采取中止生产用电提供了依据,破解了困扰已久的停产、停业、关闭决定执行难的问题。

五、约谈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将省政府领导约谈设区的市政府主要负责人,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有关负责人约谈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约谈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均作了明确规定,是对《山东省环境保护约谈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增强了其权威性、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六、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有了法规依据

《条例》规定:实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和提供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等遵守环境保*律、法规情况和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等信息纳入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标投标等工作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信用体系建设方面对排污单位和提供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等加以限制,有利于督促排污单位和提供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等主体主动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更加明确了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的法规地位。

七、自动监测数据、第三方监测数据有了法律效力

《条例》规定: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本规定明确了自动监测数据和委托监测数据的执法效力,为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部门执法数据的有效性提供了法规依据。

八、鼓励企业通过污染防治协议获得政策激励

《条例》规定:鼓励实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提高技术水平和污染防治能力,主动提出削减排放量的;

(三)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完成协议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从正面引导排污单位积极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将环境管理逐渐从单纯的执法制裁向制裁与激励相结合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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